对监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广告应当按照《违法广告监测登记表》进行登记。
第八条 广告监测应当按季度形成监测报告,形成《广告监测情况统计表》。
集中监测应当在集中监测结束后7日内形成监测报告及《广告监测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按季度根据广告监测报告制作《广告发布情况专报》,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广告发布情况专报》内容应当包括监测对象的主要违法表现、发布违法广告较多的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违法广告发布趋势及对辖区内广告市场动态的相关分析等,并附《广告监测情况统计表》和《违法广告监测登记表》。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次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广告发布情况专报》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告监测情况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广告监测通报》。
《广告监测通报》内容应当包括相关监管工作基本情况、典型违法广告、违法广告发布趋势和主要违法表现以及对辖区内广告市场动态等进行相关分析。
第十一条 对在广告监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广告,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广告监测处理意见审批表》,指定专门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者发出《广告监督管理意见书》,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监测中发现的涉嫌严重违法广告和普遍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依照《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11个单位关于实施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以部门联合公告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公告形式在当地党委机关报及红盾信息网等新闻媒体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对多次被公告,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广告业务情形的违法广告,应当依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