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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9修正)[失效]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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