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油区工作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由市油区主管部门统一调拨结算。
第十六条 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
第十七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建设中给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受损失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应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费的支付期限。油区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经济补偿费按时足额兑现给受损失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石化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调、仲裁、诉讼期间,应当保证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对保障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成绩显著、维护油区秩序和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向石化企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石化企业,并可处以违法收费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