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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2009修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性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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