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治疗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第十八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强制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拨付。
对在押在教的犯罪嫌疑人、犯人、劳教人员患有性病的,由收押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性病的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似性病病人的,应及时送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及时治疗。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和市性病防治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防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