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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2009修正)

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疗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梅毒、淋病;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拨付必要的性病防治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宣传、教育、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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