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位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