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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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