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岗位和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批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核。即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
(二)实地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人数占用人单位员工总人数50%以上;
(二)申请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地核查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
(三)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工作岗位和工时安排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五)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如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