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申请的工种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应提供国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提交上期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报:
(一)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且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中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申请前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并提交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批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区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并处理特区内下列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一)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二)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三)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四)特区内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
特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特区外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