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