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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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