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二)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细化标准:
1、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办学条件符合要求,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3、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活动。
(三)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2、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学校安全类
(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教育行政部门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直接责任个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教育行政部门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直接责任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1、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2、管理混乱,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严重的学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3、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在限期整顿中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
七、国家教育考试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