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
(四)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及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仍拒绝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2、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在返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3、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学校或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违反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10人以下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10人(不含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50人(不含50人)以上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于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罚款处罚的职业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2、职业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且屡教不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民办教育类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细化标准:
1、对民办学校具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