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