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