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特殊的,审查时间可由送审机构与法制机构商定。
第十三条 计划实施类项目,应在当年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调研论证类项目,条件成熟的,也可在当年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已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分管相关职能机构的领导审阅后,由局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法制机构已审查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分管法制机构的领导审阅后,由局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制机构送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由负责起草的职能机构逐级报局长签署发布。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法制机构逐级报局长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机构应在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将纸质及电子版备案材料送法制机构。纸质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件和起草说明各15份。备案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与依据;
(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三)对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在该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前款所列备案材料报送市政府和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由市司法局为主起草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前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