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与必要性;
(三)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规范性文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依据的上位法;
(五)起草工作完成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工作负责人和承办人。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和起草由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机构的,以一个职能机构为主。全局性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制定和起草,由法制机构负责。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计划、立项由局法制机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承办,草案的起草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职能机构组建的起草小组负责。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一般应在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完毕。职能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送法制机构汇总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上位法或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或办法的,不受前款的时限限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送审前,由相关职能机构征求修改意见。必要时,法制机构也可以征求意见或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前,由法制机构征求修改意见或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职能机构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登记编号,并从法律、政策、立法技术和文字等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小组或相关职能机构修改、补充。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确立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法制机构与起草小组或相关职能机构的意见有分歧的,应附必要的说明,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