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初次申请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后,报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初审,由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复审与现场考核,符合要求的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批、发证。
第九条 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持证企业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应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发生场址拆迁(转移)或发生分立、合并行为的,应当先办理注销手续,再重新申请认可。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实行渔业船舶制造、维修月报(或报告)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按时实施,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建(改)造实行开工令制度,开工令批准函的格式由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直接向所在地具有检验管辖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委托他人申报初次检验的,必须出具船舶所有人的有效书面委托。
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推行船厂(企业)申报制度,省、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船厂(企业)申报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质检员、电焊工、带班木工、带班捻工、玻璃钢糊制工、无损检测员等特殊工种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有效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与渔业船舶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对所承担的船舶制造、维修质量负责。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完工交船时,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向船东提供《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并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与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对渔业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职能,经常组织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