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