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各地(州、市)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地(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提出本辖区分级审批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人群聚居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富营养化水域。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和分级审批目录,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调整、变化,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目录中没有明确规定且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