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第七条 设置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器材设置规范的场地条件;
(二)符合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设置规划;
(三)具有科学合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设置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范围提出申请,经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体育局批准。在公园广场设置体育健身器材的,市体育局在批准时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设置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签订管理协议。
体育健身器材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由市体育局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体育健身器材由社会捐赠的,由捐赠单位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协议应当约定设置地点、规模、资金使用、维修管理以及责任主体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城市社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配置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当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第十一条 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市民的体育健身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区体育健身器材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二条 市民利用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器材使用说明和场所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公物。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是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
(二)设置器材使用说明,对危险性较大的设施,增设警示标志;
(三)建立必要的健身管理员队伍,指导、管理市民健身活动;
(四)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的清洁、润滑、除锈、油漆等维护,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