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委托人、改制企业、企业集团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及时反映改制审计中的问题和情况,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遇到的难点和进展情况等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具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按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通知改制企业。
改制企业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调整等事项的,应附报审计调整情况表(附件2)。
第二十四条 (非标准意见处理方法)
被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改制企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对带强调事项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的事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需重新实施审计工作,并将整改后的审计报告报送委托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不得作为改制工作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报告类型)
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审计报告: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改制审计报告;
(二)职工辞退福利(内退人员支出)专项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约定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使用)
改制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经产权持有单位同意后,可作为改制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除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报告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改制财务审计工作中,应当重点关注审计事项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计报告披露内容除按照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若各会计期间主要报表项目余额比上期余额增加或减少超过30%,或者利润表主要项目在比较会计期间增减变动超过20%的,应在附注中说明变动的情况及其变动原因;
(二)说明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