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企业的影响;

  (十)以成本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各期的收入状况;

  (十一)企业改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

  (十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追加审计)

  企业整体改制引入新投资者的,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登记期间的财务情况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工作计划)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在审计委托之前,编制改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组织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八条 (备案程序)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在实施审计前应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备案表(附件1);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配合)

  改制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改制财务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沟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