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是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改制行为中,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本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委托管理
第五条 (原则)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
第六条 (委托主体)
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委托方为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第七条 (选聘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按照随机选择、招标等公开方式执行。
第八条 (资质要求)
承办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40人;
(二)拟在改制完成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股权受让对象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下属控股企业等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三)2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四)拥有从事企业改制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并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企业改制财务审计任务;
(五)近三年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六)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审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