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四)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调解协议的签字盖章。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六)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中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七)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五、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具有调解矛盾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明确相应的职能机构承担行政调解的职责,配备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当调则调,调裁结合,及时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矛盾。
公安、民政、工商、劳动社保、人事、国资、经贸、卫生、教育、农林、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广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是行政调解的重点单位。上述单位要针对自身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制定具体调解办法。
(二)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行政调解工作,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本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法制工作机构要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相关职能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行政调解的各项工作。
行政调解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做到公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对因调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引起矛盾纠纷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将依法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调解人员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