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列入活动筹办机构,便于协助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其指定的承办单位要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范围。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承办和协办单位应在重大活动结束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原件。承办和协办单位可保留复制件。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能反映重大活动的全过程,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三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只有一份的,主办单位在归档时保留原件,同时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以维护本单位全宗的完整性;重大活动组建临时机构的,应在临时机构撤销前及时完整地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条 重大活动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送。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编目工作按照档案有关规定执行,在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构成独立全宗,并按照不同的载体,分别存放。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有关单位可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或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委、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