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此之前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16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可按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进行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各参保登记点和经办部门的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度参保的城镇居民在2009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淮府〔2008〕49号)执行。在校大学生的门诊规定病种和参保时间等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其他仍按《淮南市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淮府办〔2008〕92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