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答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
4.考试课桌内有规定以外的资料、纸条未及时清理的;
5.未按时或未在指定的岗位履行职责的;
6.不佩带监考员证监考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高考工作,两年内不能参加评先、晋级、职务评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回避监考而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考试安排或由他人代替监考的;
3.提前拆封试卷或在领取、拆封试卷袋时核对不认真,错发非当场考试试卷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5.因未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室出现雷同卷的;
6.有考生违纪作弊,因敷衍塞责而不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制止、不如实记录的。
7.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8.因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9.造成考生答卷、答题卡丢失的;
10.擅自更改、编造考场记录的。
11.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卷丢失、泄密的;
12.参与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或传递答案的,或以其它形式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13.指使、纵容、胁迫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14.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的;
15.考试终了时段,因未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16.诬陷、打击报复考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17.其他违反监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考试结束后,省教育考试院应组织对所有考点的视频监控录像进行审看,在审看中发现监考员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前述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和考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考员管理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主考、副主考及其他考点考务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巡视员、督考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