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由经营者经办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经营者必须在售房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代收费用标准。经营者应当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水、电、气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经营得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四)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五)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六)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七)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及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物价局和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定售房合同的一律执行本规则。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