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档案库房应做好档案即防火、防盗、防霉、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高湿、防强光、防有害气体的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查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最大限度延长档案寿命。
第二十五条 局(总公司)综合档案室保管的档案不对外开放。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借阅档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查阅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档案利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室藏档案资料及存放位置,并根据工作需要,做好档案资料编研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七条 文书档案各单位根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其保管期限;建设工程档案按《范本》要求确定档案保管期限。
第二十八条 局(总公司)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10年、30年);工程档案和其他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为30年以上,长期为30年(10以上至30年以下,含30年),短期为10年以下(含10年)。会计等档案的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对到期档案直接、逐件、逐卷进行审查鉴定,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对销毁档案逐件造具清册,经鉴定领导小组审批后指定专人销毁,委派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 考核、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上级档案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提供利用档案为各方面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