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