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设施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
(四)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
(五)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工程;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1、占压道路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的工程;
2、占压道路建筑退离地带的工程;
3、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景观的工程;
4、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工程;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工程;
6、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工程;
7、在城区主干道路两侧建筑物上擅自扒门改窗,严重影响街路景观的工程;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工程。
第十一条 凡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化街区,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确需拆迁、改变建筑结构、立面以及从事影响建筑环境活动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周末大扫除”制度,做好本单位工作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