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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石劳社〔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和“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确认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并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康复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康复费用款计划制订、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工伤康复期以及工伤康复需早期介入的康复对象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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