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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的期间。
  第四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当事人分期申请执行的,前期债务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后期债务执行时效的中断。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时间不一致的,申请执行时效从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全部财产状况。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申报财产。
  2008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未补充报告,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变动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补充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7]56号)不再适用。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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