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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复议审查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地址的,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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