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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第十条 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基层法院可以独任审查。
  第十一条 执行审查机构要求了解执行行为的相关情况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在三日内移交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可以要求执行员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第十四条 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下列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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