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不属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执行法院应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第七条 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
  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