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资产价值证明,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等;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产权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