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发卡医疗机构应将具备开具癌症病人诊断证明书资格的医生名单(见附件3)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市内医疗机构报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者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无效。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人负责核发“专用卡”,发卡人应严格核查来办卡人身份及提供的证明、证件,逐项认真填写卡中内容,并应建立“专用卡”发放记录和档案。首次办卡应记载在患者户口簿上(加盖“麻卡已发”专用章)。
第十一条 癌症疼痛患者首次申办“专用卡”时,应同时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见附件2)。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十二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参见附件4)。
第十三条 专用处方管理:
(一)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方可开具麻醉药品处方;
(二)癌症疼痛患者或其亲友凭“专用卡”、身份证开方取药;
(三)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四)处方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办卡与供药原则上按属地管理。设区市内谁发卡谁供药。各县为方便患者用药,发卡单位可指定患者到居住地附近的中心医院取药。供应药品的医疗机构要到县、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药部门应将发药情况详细登记在麻醉药品专用登记册上和“专用卡”上。
第十六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交回的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由医疗机构发药部门进行登记,由药剂科定期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对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填写随诊记录(参见附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