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由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疗机构核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核发)。一般各县设1个,各设区市设3至4个,驻石家庄市省级医疗机构设5个。认定名单由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经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患者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介绍信(换卡时);
(五)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暂住地经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患者暂住地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
(五)由患者亲友代办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七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的供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凭“专用卡”一般不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因病情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者,按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首次备案应持“专用卡”、发卡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患者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备案部门留存诊断证明书,在“专用卡”上加注“可供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特药审批专用章后,医疗机构方可供药。
第八条 诊断证明书的管理:
(一)诊断证明书由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执业医师开具;
(二)诊断证明书内容应清晰载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建议使用麻醉药品类别及剂型(中文)、诊断医师签名、诊断时间、诊断证明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