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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优先发展未成年人事业,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为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统筹规划未成年人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运营所需资金;
  (四)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二)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同级政府的各行政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共同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及其相关的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随意开除学生的,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督促、指导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残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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