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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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