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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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