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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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