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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八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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