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10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