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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推行先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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