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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指定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并熟悉业务的人员负责保管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置录像设备,必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审核准许。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音像管理处进行登记。
  单位的录像设备,一律不准借给个人使用。单位之间借用,必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条 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海外的文艺录像带、激光电视唱片及其复制品(包括故事片、风光片、广告片等品种)的片名、型号、带宽、长度、来源和内容简介,如实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音像设备收录和播放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
  现有音像制品,应按照市音像管理处审定的分类目录分别处理;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像制品,一律上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准自行消磁和销毁。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音制品,单位所有的,由单位消磁;个人所有的,应当自行消磁或上交单位消磁。
  分类目录中未列入的、难以区别是否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须报市音像管理处审定。
 第七条 各专业单位的录像设备,原则上只用于录、放与本专业有关的业务资料。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带,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播放范围,每次播放后,还须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查核。
 第八条 有关单位确需复制、交换、借用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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