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按照第(1),(2)和(3)次节,不管相关信息系统的位置是否与该电子通信所要发送到或接收的目的地的位置不同,上述三个次节的内容均适用。
(5)除非某一电子通信的始发者和收件人另有协议,该电子通信的发出地和接收地分别被看作始发者和收件人商务所在地。
(6)就第(5)次节而言--
(a)如果始发者或收件人营业活动所在地不止一处,营业所在地即指与其基础经营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在没有基础经营的情况下,指主营业地,
(b)如果始发者或收件人没有营业活动所在地,则它/她的居住地即被看作其营业活动所在地。
22.--所有法律程序中,证据规定的实施不应否定下列项目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a)电子通信,电子形式的文件,电子合同或电子形式的书面材料--
(i)不能仅仅因为它是电子通信,电子形式的文件,电子合同或电子形式的书写就剥夺其证据可采性,或者
(ii)如果它是该个人或团体引证的最有利的证据,在其非为原件形式的情况下也有可采性,
(b)电子签名--
(i)不能仅仅因为该签名采用电子形式,或不是高级电子签名,或没有以合格认证为基础,或没有已授权鉴定服务提供者发放的合格认证书为基础,或不是由安全签名创造设备创制,就否定电子签名的证据可采性,或者,
(ii)如果它是该个人或团体引证的最有利的证据,在其非为原件形式的情况下也有可采性,
一般规则
23.--本法案不能解释为--
(a)要求个人或团体必须用电子形式形成、交流、制作、处理、发送、接收、录制、保留、存储或展示所有信息、文件或签名,或者,
(b)禁止从事电子交易的个人或团体对该个人接收电子通信、电子签名或电子形式文件的方式做出合理要求。
24.--t人或团体的下列行为违法--
(a)如果明知未得到其它个人或团体授权的情况下,接触、复制、获取或重新创造该个人或团体的签名创造设备,并以使用该签名创造设施创造、允许或招致其它人或团体创造未授权电子签名为目的行为,
(b)如果明知未得到其它个人或团体授权的情况下,改变、公开或使用该个人或团体的签名创造设备,并以使用该签名创造设施创造或允许或招致其它人或团体创造未授权电子签名为目的,
(c)如果为了欺诈或其它非法目的故意创造、发表、改变或使用某一认证书或电子签名,
(d)在要求或接受认证书或要招致对认证书的搁置或撤回时,故意错误出示某个人或团体的身份或授权的行为,
(e)如果未得到认证服务提供者授权的情况下,故意接触、改变、公开或使用该认证服务提供者用于发放认证书的签名创造设备,并以使用该签名创造设施创造或允许或招致其它人或团体创造未授权电子签名为目的的行为,
(f)如果公布某一认证书,或在知情的情况下,使之易为某些人得到行为,这些人可能依靠该认证书或认证书中所列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可以利用某些数据,例如代码、密码、运算规则、暗码或其它用于鉴定电子签名的数据加以鉴定),而且如果该个人或团体知道--
(i)该认证书中所列认证服务提供者尚未发行该电子签名
(ii)该认证书中所列订户尚未接收该电子签名
(ⅲ)该认证书已被撤回或暂停,除非其公布目的是证实在认证书被撤回或搁置之前所创造的电子签名,或是通知该认证书被撤回或暂停之前创造的电子签名
25.--(1)如果部长下属官员或爱尔兰警察提供了宣过誓的信息,地区法庭法官即可根据此信息认定在某一特定地区存在违反本法案的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法官可以发放搜查该地区和在该地区发现的人员的许可证。
(2)按照本节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将单独授权给某一指定的部长下属官员或爱尔兰警察,或授权给在该爱尔兰警察陪同下的部长下属官员或在其它人员,陪同人员必须--
(a)在许可证发放其间之内进入,如果必须可使用适当的武力,在许可证所指定的地区,
(b)搜查该地区和任何在该地区发现的涉嫌参与活动的人员,
(c)没收在该地发现所有物品,或搜查时在该地区出现的人员的所有的物品,条件是如果该部长下属官员或警察有理由认为该物品是违反本法案的罪证或与罪行有关。如果没收物品是或包含无法使用或解读的信息或电子通信,则必须对信息进行解读或解密。
(3)依照发放许可证形式的部长下属官员或爱尔兰警察可以要求在搜查地发现的人员向该官员或警察提供其姓名和地址。
(4)个人或团体下列行为违法
(a)如果阻止或试图阻止部长下属官员或爱尔兰警察依据许可证(许可证按照第(1)次节规定发放)行事,